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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11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之存取權限,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文件、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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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