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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第13條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13條
醫院應依
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 二、個人資料內容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訂定並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或配置安全防護系統。 三、個人資料有備份之需要時,訂定備份機制、管理及保護程序。 四、訂定資料之銷毀程序,包括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於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確保個人資料完全移除或清除,無洩漏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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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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