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完成期限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一、屬製造業者:
(一)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向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者,向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為之。
(三)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前二目以外者,位於直轄市內之
公司,向當地市政府建設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
部為之。
(四)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如跨前三目之區域者,應以購置金額
較高之機器、設備安裝地為準,分別依前三目規定程序辦理。
二、屬發電業者: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之。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