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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第4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後 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 重要投資事業之證明: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機器設備清單。 三、投資計畫書及建廠進度表。 四、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之影本。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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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