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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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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1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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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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