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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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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7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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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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