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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第10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信用合作不能清償 存款債務係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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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