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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 第5條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第5條
信用合作社個人社員應以符合合作社法
第十一條
及
第十三條
之規定,並以 局住於合作社業務區域內有正當職業者為限。 現任銀行、合會、保險暨其他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發 起人或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加入一社為限,入社時應查明其有無跨社情事,並於社 員名冊上註明身份證字號,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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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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