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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第6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由省財政廳直轄 市財政局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定之,在同一區域內,設立之社數應予限制, 必要時並得命令予以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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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