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第17條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17條

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內部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準則之授權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 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 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 其他管理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 董事長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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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