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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內部控制制度管理、監督及查核 › 第 二 節 法令遵循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專責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法令遵循長,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專責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防制詐欺相關事項。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法令遵循長得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防制詐欺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循長,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專責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未能依前項於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應以適當方式達到前項要求之相同功能。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專責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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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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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