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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21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置隸屬於總經理之風險管理專責單位負責風險管理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不得兼辦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並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風險管理長,綜理風險管理事務。 風險管理專責單位應定期衡量相關風險,並向董(理)事會提出風險管理報告。若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理)事會報告。每年應將前一年度風險管理整體執行情形納入第八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評估。 風險管理專責單位應建立清楚適當之風險管理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機制。 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風險管理專責單位之設置,信用合作社得指定一總社管理單位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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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