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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27條

第 二 章 轉換及分割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股份轉換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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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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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