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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34條

第 二 章 轉換及分割
被分割公司與他子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司分割時,他子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與他子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分割契約;他子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應作成分割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分割契約或分割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六、被分割公司債權人、客戶權益之保障及被分割公司受僱人權益之處理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或股份合併時,其股份銷除或股份合併所需辦理事項。 九、分割基準日。 十、被分割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十一、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十二、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而新設公司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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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