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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13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三、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四、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五、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七、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間。 九、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之運用方法。 十一、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二、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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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