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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 第11條
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第11條
替代治療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治療藥物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 二、治療期間應定期安排治療對象接受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或輔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衛教,並將輔導情況及病患配合度,列為下次療程評估參考。 三、治療之給藥方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治療指引,並得依治療對象成癮程度及臨床需要調整給藥劑量。 四、收案及治療紀錄,應包括病史、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各項檢查(檢驗)報告、配合度及相關治療評估等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收案與治療紀錄之保管及保存,應符合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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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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