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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第12條

治療對象未接受治療連續達十四天者,視為終止治療。但執行機構得考量治療對象之需要,重新開始治療。 治療對象同日逕至不同執行機構接受服務者,執行機構得拒絕提供服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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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