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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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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第6條
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藥局及其他民間團體或事業,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辦理針具服務。核可效期為一年。 地方主管機關設置非營利性針具自動服務機、同儕教育員或外展服務人員負責之社區巡迴處所,得辦理針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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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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