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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45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砂或換砂。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料。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 五、第二十二條之乾燥作業。 六、第二十三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七、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或熔鉛噴布之作業。 八、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前項第四款作業,並應置備適當防護衣著,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作業情形,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設備,且有效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並於使用後與其他衣物隔離保管,且禁止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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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