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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一句話看懂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規範前述金融業者經營非本業業務所產生收入的認定範圍,以確保其業務經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5-19・共 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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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指經營非專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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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 一、銀行業: (一)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 (二)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 (三)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 (四)辦理轉帳卡及信用卡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 (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 (七)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 (八)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 (九)銷售出版品收入。 (十)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收入。 二、保險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銷售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 三、信託投資業: (一)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 (二)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 (三)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 (四)辦理信用卡手續費收入。 (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 (七)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 (八)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 (九)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收入。 (十)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收入。 (十一)銷售出版品收入。 (十二)其他非專屬信託投資業之收入。 四、證券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但不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與證券投資分析業務相關之出版品收入及信用評等事業銷售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證券業之收入。 五、期貨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但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銷售其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有關之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期貨業之收入。 六、票券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收入。 (三)銷售出版品收入。 (四)其他非專屬票券業之收入。 七、典當業: (一)銷售流當品收入。 (二)其他非專屬典當業之收入。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各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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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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