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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股東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有
第五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制度顯有不足者。 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效提供銀行間徵信資料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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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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