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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0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告及說明,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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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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