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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 第21條
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工時,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
第十一條
、
第十二條
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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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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