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鑿井業管理規則 › 第21條

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工時,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鑿井業管理規則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