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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22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發證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利用已聲明作廢之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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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