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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23條

受停業處分之鑿井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將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 ,送該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該管同業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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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