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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30條

本規則公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鑿井業之商號,應於本 規則公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逾期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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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