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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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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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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
第61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
「長照人員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9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
第20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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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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