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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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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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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
第53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
第54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第5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
「長照人員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
第20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第18條
看 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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