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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48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未敘明理由或未副知主管機關者,開發行為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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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