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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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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8條
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其報關數量達一定額度時,海關應公告,並俟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分配作業完成後,再據以徵稅驗放;納稅義務人如有先行提貨之必要者,得按配額外稅率計算應納關稅之數額繳納保證金,申請驗放。 前項之一定額度,應於貨物適用之分配方式依
第五條
規定公告時,一併公告。 進口人未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報關時,數量已核配完畢者,不得要求適用配額內稅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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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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