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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有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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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防毒、拒毒、戒毒人員之獎懲,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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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