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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授課。 四、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招生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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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