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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第33條

前條音響,在戰時得依左列規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縣、鄉、鎮音響報時一律停止。 二、火車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 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三、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四、消防車除裝小型警鐘外,不得另裝電動及手搖警報器。 五、各種戰車蜂鳴器,除作戰及演習場所外,其他時間一律禁止使用,演 習時並應事先通知民防單位,公告週知。 六、各軍 (公) 救護車,一律用喇叭,嚴禁裝用其他音響。 七、軍 (民) 用鴿,嚴禁繫笛飛行。 八、各地教會、寺、廟銅 (鐵) 鐘,夜間禁止敲擊,進入警戒戰備階段, 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擊。 九、各地戲院及民間婚、喪、喜慶、商店、攤販、鑼鼓音響,以及商店無 線電商號所用之擴音機,除空襲時及戰時應嚴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視情況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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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