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 第34條

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第34條

動力、非動力船舶 (包括軍艦、漁船) 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航海避 難章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響,在無空襲時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內之船舶,除啟航 或發生重要災害 (含火警) ,得依國際性規定,使用汽笛外,其餘一 律禁止鳴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單位,應與所在地電信局海岸電台切取連絡,並應架設 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三、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單位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按 規定信號傳播,凡距離港口十公里以內之艦船、機帆船,無論其行駛 或停泊,在未解除警報前,一律禁止鳴笛。
AI 白話解釋
← 第33條看 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全文第3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