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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 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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