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 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
五、死亡者 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
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
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
請,按權責呈報各總部或國防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