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指下列事業: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 四、依公司法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為 業務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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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