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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 第18條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8條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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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的其他條文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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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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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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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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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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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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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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