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 第9條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9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AI 白話解釋
← 第8條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