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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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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第3條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第4條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二)各直轄市、縣…第5條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第7條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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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