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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4條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之請求。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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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