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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得依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下,公告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並將其納入第一項年度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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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