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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 第11條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 四 章 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 第 一 節 集中式資料庫
第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
第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前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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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資料庫」的其他條文
第7條
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
第8條
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係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者辦理前條所定事項…
第9條
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管理者於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時,應…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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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經營者應依第七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第13條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
第14條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十條規定之情事者,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經營者應解任之,…
第15條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經營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第16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第17條
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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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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