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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 第55條
電信法 第55條
第 四 章 電信監理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
第五十六條
至
第六十條
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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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2-1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第6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
「電信監理」的其他條文
第46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
第47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
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
第49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
第50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前項電信管…
第51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
第52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一、有關業務者。二、有關財務者。…
第53條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
第54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台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
← 第54條
看 電信法 全文
第5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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