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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55條

第 四 章 電信監理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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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監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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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