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 第11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11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填具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向本會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器材於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時發還,其他文件由本會留存。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