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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審驗作業程序
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如變更其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或廠牌、型號。 二、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 二、射頻模組(組件)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 三、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僅變更外觀,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依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者,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改變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修訂審驗相關章節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明定實施期限者,依實施期限,申請重新審驗。 二、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未明定實施期限者,應於技術規範修訂後二年內,申請重新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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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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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