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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17條

本法施行前受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至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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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