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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 第3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
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
、
第四十七條
或
第十四條
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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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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