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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申請者自訂。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主管機關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及前項主動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相關法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毀或轉讓,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繼續使用者,其執照之所有人得不辦理封存或監毀,並於重新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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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第17條申請進口許可證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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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