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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第21條

第 四 章 附則
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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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2條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於申請時向主管機關繳交費…第23條驗證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之前條費用不予退還。第24條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第25條本辦法所定申請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2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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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